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四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承前單一犯意,於翌日下午五時許,將吸食器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完畢。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一八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期日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透明結晶物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四一八一公克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6000691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及翌日下午五時許,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第二次實係將前次吸食器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之事實,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空間密接,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甚低,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一八一公克),其中屬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及殘渣袋既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日扣得之磅秤一臺、手機一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元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