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
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
乙○○
號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85號、第1168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為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為附表貳「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唐淑玲」署押伍枚、「丁○○」署押貳枚、「戊○○」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所示之宣告刑,皆各減為附表叁「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其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確定;另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則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裁定撤銷之,並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17日,於92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於82年間因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將上開3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5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兩人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之夜間,趁己○○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74巷7 弄1 號1 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內竊取己○○所有之青花瓷器花瓶1 個、銅製獎牌1 面,得手後逃逸,再將竊得財物朋分變賣得款後,花費殆盡。
㈡再於95年12月24日凌晨0 時許之夜間,趁丁○○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0巷1 弄12號2 樓住處睡覺時,三人趁後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屋內一樓並搜尋屋內狀況後,嗣因察覺有異,甲○○及乙○○乃再走出屋外,乙○○並即行離去,甲○○則在門外把風,由丙○○在屋內竊取丁○○所有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丁○○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金融卡3 張及新臺幣1,200 元)得手後逃逸,丙○○、甲○○再將竊得財物朋分。
三、甲○○另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明知其於96年1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唐淑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唐淑玲於96年1 月1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119 號4 樓住處內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加以收受。
㈡嗣於96年1 月1 日晚間8 時許,即冒充為唐淑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4 號「大湖通訊行」內,持前述竊得之丁○○身分證,向該通訊行店長吳心柔佯稱替丁○○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委託代辦同意書」內偽造唐淑玲之簽名1枚、指印2 枚,並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丁○○之簽名、指印各1 枚,於偽造上開同意書、申請書後,交予吳心柔而加以行使,致使吳心柔誤信係唐淑玲本人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甲○○因而順利辦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揭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1 支,足以生損害於丁○○、唐淑玲、吳心柔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㈢復於96年1 月4 日晚間8 時許,再次冒充為唐淑玲至上開「大湖通訊行」內,持戊○○於96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95巷2 弄22號住處失竊之身分證(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向吳心柔佯稱替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委託代辦同意書」內偽造唐淑玲之簽名、指印各1 枚,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偽造戊○○之簽名、指印各1 枚,以及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戊○○之簽名、指印各2枚,於偽造上開同意書、申請書後,交予吳心柔而加以行使,致使吳心柔誤信係唐淑玲本人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甲○○因而順利辦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2 具,足以生損害於戊○○、唐淑玲、吳心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甲○○因另案通緝而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為警逮獲,乙○○亦於96年2 月11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3 巷7 號前為警循線拘捕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三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核與被害己○○、丁○○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0495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前揭偵查卷第41頁);另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則有證人吳心柔、戊○○、唐淑玲之證述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32-37 、210-212 頁),復有委託代辦同意書2 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張附卷足憑(詳前述偵查卷第50-55 頁),堪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各該犯行皆屬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能依中止犯之例處斷,司法院院字第785 號解釋可稽。執此以觀,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所為,雖其在進入屋內搜尋財物著手後,再因己意而中止,並隨即離去,然其並未防止結果發生,其餘共犯仍竊取財物得手,參諸上揭意旨,仍應以既遂論。是核被告三人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其收受唐淑玲之證件等贓物後,冒用唐淑玲名義,出示丁○○、戊○○之證件,並填寫偽造唐淑玲名義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及偽造丁○○、戊○○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提出於通訊行之店員行使之,因而詐得行動電話共3 具(各含門號1 組、SIM 卡1 枚)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唐淑玲」、「丁○○」及「戊○○」簽名、印文等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在事實欄三㈡之犯行中,於同一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委託代辦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在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委託代辦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為足。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㈡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即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間,因被告甲○○於同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該二者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者,被告丙○○、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兩次竊盜罪,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兩次竊盜罪、收受贓物罪暨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丙○○、甲○○兩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二人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各犯事實二、三所示各罪名,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數次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甲○○復以所竊取之證件暨所收受之贓物,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等觀念偏差,有待矯治,然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係於其餘共犯尚未得手前即先行離去,兼衡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犯各罪,因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等三人所犯各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前開3 罪之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如附表
壹、貳、叁所載。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內「唐淑玲」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丁○○」之署名、指印各1 枚,及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內「唐淑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戊○○」之署名、指印各1 枚,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戊○○」之署名暨指印各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壹:被告丙○○部分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減得之刑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事實欄二㈠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 二 │事實欄二㈡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貳:被告甲○○部分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減得之刑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事實欄二㈠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 二 │事實欄二㈡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 三 │事實欄三㈠ │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徒刑肆月 │ │ │ ├──┼───────┼───────────┼────────┼────────┤ │ 四 │事實欄三㈡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委託代辦同意書│ │ │ │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內「唐淑玲」之│ │ │ │期徒刑陸月 │ │署名壹枚、指印貳│ │ │ │ │ │枚,及「臺灣大哥│ │ │ │ │ │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 │ │ │ │務服務申請書」內│ │ │ │ │ │「丁○○」之署名│ │ │ │ │ │、指印各壹枚,均│ │ │ │ │ │沒收。 │ ├──┼───────┼───────────┼────────┼────────┤ │ 五 │事實欄三㈢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委託代辦同意書│ │ │ │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內「唐淑玲」之│ │ │ │期徒刑陸月 │ │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 │,及「臺灣大哥大│ │ │ │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 │ │ │ │服務申請書」內「│ │ │ │ │ │戊○○」之署名、│ │ │ │ │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 │ │ │,及「遠傳電信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內「戊○○」之│ │ │ │ │ │署名暨指印各貳枚│ │ │ │ │ │,均沒收之。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唐淑玲」署押伍枚、│ │「戊○○」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 └────────────────────────────────────────┘ 附表叁:被告乙○○部分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減得之刑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事實欄二㈠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月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事實欄二㈡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日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 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 第34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