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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2 月23日執行期滿出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暨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1 月29日因法令修正而出所,徒刑部分則與前揭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而於94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416 巷6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3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5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6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淨重0.0773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 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暨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1 月29日因法令修正而出所,徒刑部分則與前揭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而於94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 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89年間觀察、勒戒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 年(93年1 月29日係因法律修正釋放,非執行完畢釋放),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定期服用美沙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 包、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61574 號、同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6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考,故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06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773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 只,均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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