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6 年9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0巷11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 包、注射針筒2支(同時查獲其女友呂紹勤,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安非他命1 小包、玻璃球1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7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96年8 月23日)已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89年10月13日)5 年之後。惟被告另於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93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 年11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曾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是其此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徒刑後,更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另扣得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