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號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號刑事案件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二頁)。
(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法院對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藐視應在法庭上據實陳述之義務,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17號(另案
在臺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
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6 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4日下午,在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緝字第157號蕭仁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證人,明知蕭仁傑確有於94年6月中旬某
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4號之住處,轉讓微
量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洪志佳施用之事實,竟供前具
結證稱:蕭仁傑並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洪志佳,因其24小時
都和蕭仁傑在一起,不論蕭仁傑去哪裡其都會跟去,蕭仁傑
應該是沒有把毒品轉讓給洪志佳這件事,蕭仁傑睡的時候其
會跟著,只要蕭仁傑有出去其都會跟著,因為其和蕭仁傑同
居。其和蕭仁傑、洪志佳3個人會一起籌錢去跟「汽水」買
毒品,總共有3、4次,這3、4次每次都是3個人一起去買回
來一起施用完畢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就對於上開案件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及該案95年12月14日之審
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