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2月8 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而於93年4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3年5 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10月確定,前開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 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甲刑期、乙刑期,甫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9 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 段與中正路口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 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而於93年4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3年5 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10月確定,前開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 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甲刑期、乙刑期,甫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大,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