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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31號)及移送併案審判(93年度毒偵字第474753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連同所附著之外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壹組、分裝袋壹佰伍拾壹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連同所附著之外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壹組、分裝袋壹佰伍拾壹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8 月,並與前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88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8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3年4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6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6 日後某日起至94年1 月6 日止,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76號5 樓、臺北縣三重市○○○路115 巷5 號等住處及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437 號3 樓之住處,以使用注射針筒注射或燒烤成煙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3 日施用乙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6 日後某日起至94年1 月6 日18時止,同在上址以燒烤成煙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約每3 日施用乙次。嗣先於93年6 月2 日11時30 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76號5 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17 公 克)、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1 組、供分裝所施用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51 個、分裝匙1 支及用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其內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復於93年10月14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437 號3 樓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其內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六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1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注射針筒3 支、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1 組、分裝袋151 個、分裝匙1 支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鑑定紀錄各乙份可為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8 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3年4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6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6 月2 日為警查獲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8 月,並與前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甫於88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吸食,並施用二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17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其內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用餘之物,亦據被告坦承無訛,該等殘餘之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因與所附著之外袋沾黏無法分離,應併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3 支、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1 組、分裝袋151 個及分裝匙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直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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