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 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0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槍枝模型店,購買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機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具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頭)、土造金屬彈殼3 顆、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具直徑8MM 之金屬彈頭、彈頭具直徑約4mm 孔洞,且欠缺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其並於同年11月1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五金行,購買手持電動研磨機1 把、焊槍1 支、尖嘴鉗1 支、噴燈頭1 個、錫線1 捲、鑽頭1 盒、砂紙5 張後,於同日,攜帶上開槍彈及工具,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187 號「香奈爾汽車賓館」301 號房間內,原本預備用上開工具以改造上開槍彈,惟尚未著手,旋即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香奈爾汽車賓館」301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改造子彈5 顆、改造半成品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手持電動研磨機1 把、焊槍1 支、尖嘴鉗1 支、噴燈頭1 個、錫線1 捲、鑽頭1 盒、砂紙5 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雖本案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能是因精神恍惚才會自己扛下來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藥癮難耐而精神恍惚,且受員警之誘導所製作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5年11月11日之警詢錄音帶內容,發現被告於接受警詢時,確能針對警員之各項提問一一作答,且語意連貫清晰等情,此有本院96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鍾文典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警詢筆錄製作時有打字的內容都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除第3 頁記載有關:「答:手槍槍管我已貫,子彈5 顆是我再自己改成有火藥,可擊發,另外4 顆是半成品(以上係以打字方式紀錄)」、「問:改造手槍工具何處購得?你在何時?何處改造槍枝?與何人改造?(以上係以手寫方式紀錄)」、「答:改造手槍工具是到五金行買的。我在95年11月11日8 時許,在香奈爾賓館301 室。我自己1 人(以上係以手寫方式紀錄)」等語,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並未出現上開內容之外,其餘錄音內容均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合,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訊據證人鍾文典警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有打字的內容都有錄音,製作完後,偵查隊說少問被告於何時、何處改造槍枝,所以伊才再詢問被告後補上去,只是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據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除前揭筆錄內容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因未見於筆錄上記明有何急迫情況,而依證人鍾文典所述,亦無足認其對被告為補充詢問部分有何急迫情況而未能予以錄音,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項規定,此部分被告供述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其餘供述,則與警詢錄音內容相符,且係被告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經本院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是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並非經違法取供,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雖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訊時藥癮難耐且精神恍惚,且受員警之誘導而製作,嗣至檢察官複訊時,亦因被告藥癮難耐且精神恍惚之狀態持續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已如前述,且於偵訊時尚能清楚辯解其沒有改造槍彈及組合零件等情,顯見被告並未有持續藥癮難耐且精神恍惚之情形甚明。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有悖,無足採認。故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持有上開槍彈部分,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文典警員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改造子彈5 顆、改造半成品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手持電動研磨機1 把、焊槍1 支、尖嘴鉗1 支、噴燈頭1 個、錫線1 捲、鑽頭1 盒、砂紙5 張,係經被告出於自願同意警方之搜索所合法取得之物,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5年11月11日14時許,在上址「香奈爾汽車賓館」301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上開槍彈及工具確為其所持有等情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槍彈的來源係辯稱:扣案之槍枝並不是我的,是一位綽號阿龍的男子所有,當時我要跟阿龍購買毒品1 萬元,阿龍說他現金不夠,跟我借2 萬元去買海洛因再來賣給我,他說要拿東西來抵,就拿出上開槍枝,而我也同意保管,阿龍說隔天要拿錢來贖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扣案之上開槍彈及工具確為伊所有,是伊於95年10月10日至臺北縣土城市某模型店購買得來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6 、7頁),且其於95年11月11日接受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仍明白供稱:扣案之上開槍彈及工具是我的,我要拿來防身,手槍、彈匣、槍管及9 顆彈殼是我於95年10月10日下午5 時,在土城市槍支模型店買的,其他東西則是我在95年11月11日在土城五金行買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槍彈來源及持有的時間各節均供述一致,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未遭以不正當方法取供,衡情其於彼時所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堪信為真實。而倘若上開扣案之槍彈果真係由一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因其欠被告借款而質押在被告處,則被告大可於警詢時據實陳述,如因而查獲槍彈來源,尚可依法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焉有需隱瞞上情而另行敘述具體的購買槍彈時、地情節之理,是被告於審理時所辯上情,顯係臨訟避就之詞,無足採信。又扣案之上開槍彈及工具,確係自被告所承租居住之上址「香奈爾汽車賓館」301 號房間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鍾文典警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玩具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子彈9 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鑑驗結果,其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1 支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成品5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半成品4 顆,其中3 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餘1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頭),經檢視,彈頭具直徑4mm 之孔洞,且欠缺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7087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雖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槍彈及工具後,旋於95年11月11日8 時許,在上址「香奈爾汽車賓館」301 號房間內,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予以貫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再將土造金屬彈殼5 顆(直徑約8.0mm 之金屬彈殼)加上火藥,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上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槍彈及工具,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第查:㈠固然卷附被告接受警詢之筆錄第3 頁中係記載被告自承其將手槍槍管貫通,將子彈改成有火藥可擊發乙事,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內容,並未出現上開內容,且此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筆錄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則排除此部分內容後,被告於警詢中僅係供稱:伊向模型店購買槍、彈是要改造,扣案之工具是正用來改造手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之警詢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 頁) ,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其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惟並未坦承已著手於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況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即供稱:「..因為我之前買的槍是玩具,槍還不能使用,所以我才買改造工具」、「(問:是否已經改造?)還沒,各零件還沒組合」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其復於檢察官複訊時陳稱:「(問:你於警詢中表示你有貫通槍管,改造子彈,是否屬實?)我不懂」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據上可知,被告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其有何製造手槍、子彈之犯行。㈡又訊據證人鍾文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查獲被告時,他正在房間裡,在床底下有2 把槍、改造工具,但是並沒有親眼看到他改造槍枝等情(見偵查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當場看到被告改造手槍,且未檢查扣案之研磨機、砂紙有無用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證人鍾文典之證述至多僅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彈及工具之事實,並無足證明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槍彈之犯行。㈢況且,警方於查獲現場並未採集任何槍管遭貫穿所可能遺留下的鐵屑或子彈裝填火藥所殘留之火藥粉末等相關跡證,而卷附槍彈鑑定書亦僅能證明扣案槍彈中有1 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及其中有5 顆土造子彈具殺傷力乙節,然而,該槍彈鑑定書仍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槍管予以貫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將土造金屬彈殼5 顆加上火藥而成具殺傷力之槍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槍彈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製造具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所吸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品行非佳、又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斟酌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非長,且於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成品5 顆(具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頭),其中採樣2 顆經試射鑑驗,均可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餘3 顆子彈,尚未經試射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半成品4 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及扣案之手持電動研磨機1 把、焊槍1 支、尖嘴鉗1 支、噴燈頭1 個、錫線1 捲、鑽頭1 盒、砂紙5 張,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均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