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95年度毒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月2日,以88年度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24日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前因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仍未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5年12月6日1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88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於同(6)日15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25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於95年12月21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延壽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4.46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縱今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152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30年上字第2244判例可資參照。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CH/2006/ C02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5085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甲○○於95年12 月6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12月6日、21日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惟被告前於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同年9月10日,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69巷10號「緣夢園汽車旅館」305號房等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同年10月1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8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5月7日確定。被告甲○○復於上開犯行後即95年11月15日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35之1號9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稽。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承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自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先後於同年9月1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同年10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同年11月1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於同年12月6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同年12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本件犯行)並均接連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距約在1個月左右,均甚為密接。復參以被告於95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約「從11月起吸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最後一次係在95年12月6日下午3時左右」,大都在臺北縣土城住處施用等語。足徵被告確係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前開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起訴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而業已判決確定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既有包括一罪關係,於訴訟上即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96年度訴字第635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
二、所示說明,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95年12月6日、同月21日)係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5號宣示判決日(96年4月3日)之後而並非該案審判上所不可能,本件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