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六四五二─MP號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所行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口之際,適魏淑芳正步行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其閃避不及,而撞擊行人魏淑芳,致魏淑芳受有心包膜積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及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存卷足佐。
㈡本件被害人魏淑芳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心包膜積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北醫院病危通知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害人魏淑芳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致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正步行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之被害人魏淑芳,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步行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又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魏淑芳違規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縣鑑字第○九五五一八一八二七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魏淑芳傷重不治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參諸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魏淑芳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惟其於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且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魏淑芳係行人違規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