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乙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聲請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自案發迄今未曾主動探視或關切,並將行動電話停用,且搬離住處及更換工作,開庭時亦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訾,而應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各項情狀,其中有關被告犯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等犯罪後態度部分亦在其量刑審酌範圍,並無何於法不合之處,量刑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從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謂被告肇事後未曾探視,亦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殊嫌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