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攀爬陽台之方式,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10樓之9 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後逃離現場。㈡復另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表示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方可取回前開失竊財物及證件,欲藉此一脅迫方式,使甲○○感受壓力,逼迫伊交付前述金額,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商討後始降為50,000元。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乙○○到達臺北縣板橋市○○路9 號某大樓2 樓電梯旁之電信箱準備取款時,旋為事先埋伏之員警甲○○當場查獲,方未得逞,並自被告乙○○身上起獲變賣失竊之手錶所得餘款1,258 元及安非他命共3 小包(含包裝袋重合計1.3 公克)、分裝夾鍊袋計15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另在上址大樓6 樓之電信箱內起出其他遭竊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被告乙○○抗辯:於警詢時伊當時被被害人及承辦的警員刑求,伊是去702 號房找朋友,朋友不在,伊就走安全門下來,在二樓轉角時,警察就抓住伊,把伊帶到車上打,帶到警局時還拿黑色的布條綁伊眼睛,因為伊身上有毒品,警察威脅說,如果不承認,就要移送伊販賣,還要伊供出賣毒品給伊的朋友,抓伊的那位警察,還有車上有4 個人都有打伊,製作筆錄的那位警察也有打伊,東西不見的那位也是警察,也有打伊,警察要求伊照著筆錄唸出來,因為伊有竊盜前科會害怕,故伊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是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當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規定。然查: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乙○○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稱:甲○○將他押下來時,甲○○有說當時被告有反抗,甲○○的體型沒有被告好,甲○○是說他的槍有上膛,被告才束手就擒,伊與其他警員在查獲過程中都沒有毆打被告,查獲被告時,除了甲○○外,伊是第一個接觸被告的人,被告當時也將行竊的過程及查緝贓物都有據實說明,所以過程很平和,沒有必要毆打被告,被告查獲時身上有毒品,伊沒有威脅要承認竊盜否則要移送被告販賣,也沒有要被告供出賣毒品的人,甲○○將被告交給伊時,在現場時伊有問被告,被告有將贓物所在及行竊的過程都有告訴伊,當時被告已經有承認竊盜的犯行,伊沒有必要再用其他方式交換,伊訊問的過程都是一問一答,保安隊沒有錄影設備,但是有錄音,且不會中斷,伊是依照乙○○答話的內容如實記載。伊與其他警員出去逮捕被告時,並沒有帶警棍,且保安隊的警棍在二樓,偵訊是在一樓,且伊也沒有看到其他警員有打乙○○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8 頁),而證人甲○○亦結證稱:伊沒有在車上動手打被告,也沒有在警局時用眼罩矇住打被告,將被告帶到一樓及帶到車上或到警局時,伊同事都沒有打被告,當天製作筆錄的警察有丙○○,丙○○也沒有打被告,當天都很平和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6 日審理筆錄),且本院依聲請播放被告乙○○警詢錄音帶,發現詢問被告乙○○之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即一面提問,一面打字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且有連續錄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且製有97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稱員警丙○○、甲○○有強暴、脅迫之情事,已有可疑。又在被告乙○○向檢察官陳稱遭三位警察輪流打,還先用電話簿墊在伊胸部等語,檢察官即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乙○○身體前、後並無明顯傷勢,只有前胸有一點紅腫(見同上偵查卷第119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129 頁),然查,依證人丙○○所述被告遭逮捕當時有反抗,因此確有可能係在逮捕過程中所產生之輕微紅腫,且倘依被告所稱係遭三位警員輪流毆打,何以身體前後並無明顯傷勢,第查,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詢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警員並無審判被告之權,僅有移送其犯罪嫌疑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起訴,法院是否判決有罪等,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是否承認犯行無關,被告乙○○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8歲,且精神狀況正常,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記載),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乙○○在本案之前亦曾有因多件竊盜案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對訴訟程序應不陌生,顯有涉案及偵審之經驗,而竊盜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乙○○當時既為28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有涉案及偵審之經驗,則其對自承竊盜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乙○○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只要伊表示有竊盜之事實,警員就會不移送毒品案件,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竊盜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況被告乙○○於警員製作筆錄後,仍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相關之毒品案件,被告乙○○應即知並未如員警所稱承認竊盜案件即不移送毒品案件,然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向檢察官表示有遭受警員刑求抗辯之陳述,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對其脫衣拍照後(見同上偵查卷第119 頁),嗣仍對檢察官承認其確有竊盜及向被害人要求贖金及變賣手錶之情事,此觀之該署同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是被告乙○○辯稱警詢時遭警察強暴、脅迫取供云云,與常情相悖,尚不足採信,難認被告乙○○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乙○○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先辯稱:伊當天是去702 號房找朋友,朋友不在,伊就走安全門下來,伊在二樓的轉角的時候,警察就抓住伊云云(96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嗣又辯稱:伊要去702 房找朋友,伊朋友說有東西放在二樓變電箱,叫伊去拿,朋友說那裡有放錢,伊一上702 號房,就去樓頂,卡片是前一天晚上伊去「阿華」、「阿咪」702 號房住處,卡片忘了還給他們,隔天伊打電話給「阿華」,說要去找他,結果到府中路一樓,伊說要去找他,「阿華」叫伊先上樓,到了702 號房門口,刷卡進不去,就打電話給「阿華」,他說他人不在,「阿華」叫伊去二樓幫他拿在變電箱裡的5 萬元,伊就從安全門走下來,要去二樓拿5 萬元,伊還沒有拿到錢,在二樓及三樓間,甲○○就舉槍叫伊不要動,把伊帶上車,「阿華」在伊被關10個月後回到家裡時,告訴伊這些東西是「阿國」偷的,麻煩「阿華」去幫他拿,當時伊並不知道,是事後「阿華」告訴伊,伊不知道「阿華」的名字。95年7 月31日伊沒有去過頂樓,伊打電話給「阿華」要去還他卡片,不知道為何去了他又不在云云(見97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95年7 月30日接近中午時從臺北縣板橋市○○○路8 號10樓之8 旁的公共陽台攀爬至10樓之8的後陽台,然後再攀爬至10樓之9 的後陽台,推開落地窗進入屋內行竊,伊看到伊從他家竊得的汽機車過戶登記表上的電話,伊就打電話告訴他,伊把從他家竊來的東西全部歸還,他要給5 萬元,因為伊被地下錢莊逼到,不然伊不會跟他要5 萬元,他說好,就跟他約在板橋市縣○○道康適美招牌下的停車場交付贖金,然後再打電話更改贖金地點為縣民大道與府中路口,又再以電話通知變更地點為府中路萊爾富超商前,最後以電話叫他到板橋市○○路9 號出租套房的2 樓,將贖金放在電信箱內,伊再打電話告訴他東西放在6 樓的電信箱內,就走樓梯下去準備拿錢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到了,CHRONOSWISS 手錶伊以4000元的價格轉賣給綽號「阿國」的男子,伊將該手錶於95年7 月30日22時許,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阿國」,約在板橋市○○路○段愛買百貨停車場交易,販賣手錶所得金額被伊花費,剩下1258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371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上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被告就如何竊取財物,及如何與被害人甲○○交涉贖回被竊物品,及如何將贓物手錶轉賣獲利花用等過程,均清楚說明過程細節,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竊情節及交涉贖金過程等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5頁及第222 、223 頁)。
㈡、第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你與竊賊通電話,商討以金錢換回失竊財物及證件,對方聲音是否即今日在場被告?)是。後來討價還價到5 萬元,他也同意。(問:後來如何約定交付財物?)本來約在縣民大道跟府中路口,後來我們到那裡後,他又打電話來說要改地點改到一棟大樓,裡面是很多套房,我們是約在樓梯口,他要我將錢放在樓梯間電線箱上,他人好像在二或三樓,他叫我去五樓拿我的東西,結果我躲在放錢的樓梯旁,該處位置我可以看到我放5 萬元現金的地方,我看到被告走樓梯下來,我遇到他,我問他是否為溫先生,他問我是否為黃先生,我就說是,然後我就將被告留住,我同事在樓下等我,就直接載被告下樓找我我同事。我帶他下樓中間過程都很平和,被告也配合我往下走,期間被告還有叫我給他一次機會。(問:為何會問對方是否為溫先生?)因為我們在對話中有我有問他姓氏,他說姓溫。」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 月6 日審理筆錄)。
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過程亦結證稱:伊有告訴甲○○只要確定東西在哪裡後,就躲起來看是誰去拿錢,甲○○就躲起來等,過一下乙○○就去拿錢,伊一直在車上,等伊下車時,甲○○已經將人帶到一樓了,甲○○將乙○○押下來時,甲○○說當時乙○○有反抗,甲○○的體型沒有乙○○好,甲○○是說他的槍有上膛,乙○○才束手就擒,後來伊有帶被告去查獲贓物及放錢的樓層,查獲贓物的樓層是乙○○告訴伊的。乙○○在過程中並無表示本案與他無關,或是由何人指示他作,但是乙○○有說當天是去找一個朋友,那個朋友是甲○○同一樓層的住戶,發現甲○○家裡沒有人在,乙○○就從別人家的陽台,攀爬進入甲○○家裡偷竊。乙○○告訴伊是前一天去找住在那棟大樓的朋友,卡片是乙○○朋友拿給他的,因為當時伊想說乙○○有卡片是否用卡片進出,就有調閱該大樓的錄影帶,結果發現當天被告乙○○是跟大樓裡的某住戶尾隨進入,乙○○進入後直接搭電梯到頂樓,走到屋頂的陽台的外面,乙○○就打電話聯絡甲○○交款情形,順便監控,監視錄影帶伊沒有附卷,但是伊有親眼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 月22日審理筆錄第4至6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7 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收據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強制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惟未發生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CHRONOSWISS 、ORIS、SK-II、TITONI、ORIENT、PRETI 等廠牌 手錶各1 支、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花 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甲○○及邱玉蘭汽車駕照各1 張、邱俐敏 板橋市農會存摺2 本、八卦型金牌1 面、美金20元、瑰珀翠提貨 券(面額1,000 元)5 張、行動電話3 支(MOTOROLA-V3 、MOTO ROLA-3688 、PANTECH) 、呼叫器1 個(MOTOROLA)、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4 紙等財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