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復因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左列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見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二十六弄七號蔡炳笠住宅大門門鎖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擅自開門侵入該住宅內,下手竊取蔡炳笠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台北企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十五巷三十六弄一號甲○○住宅窗戶未關,遂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下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老虎鉗一支,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一巷五十弄七號二樓丙○○、王淑萱夫妻住宅,以老虎鉗剪斷鐵窗,毀越安全設備鐵窗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下手竊取丙○○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四張、現金二萬六千元、行動電話一只、皮包一個,及王淑萱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套幣一組(價值二千四百元)、行動電話一只,得手後,即行離去。
(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十四巷二十八弄五號前,持自備鑰匙一支,下手竊取陳佩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DTG-七六五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乙○○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三T-一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四十點三公里處(屬臺北縣土城市境內),因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之高速違規超速行駛,經警攔檢當場舉發,竟另行起意,持前開竊得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出示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冒稱其係丙○○,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欄位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次(連同複寫至「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共計偽造「丙○○」署名三枚)後,交回取締員警持以行使,以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通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人格權益。
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DTG-七六五號輕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所竊得之蔡炳笠所有駕駛執照一張、丙○○所有駕駛執照二張、信用卡四張、健保卡一張、皮包一個、現金二百元、王淑萱所有信用卡二張、陳佩琪所有前開機車一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張及乙○○另行打造之機車鑰匙一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炳笠之妻廖小媖、甲○○、丙○○及陳佩琪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正本及存根聯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竊取前開機車後另行打造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仍認業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引,附此敘明;另查老虎鉗係可供作兇器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持老虎鉗剪斷鐵窗入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欄位內偽簽「丙○○」之署名一次(連同複寫至「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共計偽造「丙○○」署名三枚)後,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回取締員警,持以行使,以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通知之意,即表明其已收悉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並對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該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人格權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反心存僥倖,多次盜取他人財物,以圖不勞而獲,後遇警攔檢,復另行起意,偽簽他人署名於罰單上,以求規避責任,甚為可訾,實有可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署名三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竊取機車後另行打造之鑰匙,並非被告竊取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觀諸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實無就該機車鑰匙來源另行謊稱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述尚堪採信,準此,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即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用以行竊之兇器老虎鉗一支,並未扣案,被告自承已丟棄於臺北縣浮州橋下,堪認其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