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估價單3 紙」等語,另「現場照片7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8幀」等語,其餘均詳如附件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44 號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行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