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前開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前開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之94年間,四犯、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㈣所示之五犯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20日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4 巷7 號401 室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 4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0.21公克)、吸食器1 組,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8頁),且有查獲照片4 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28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4 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0.21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2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之情,亦有該公司96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於5 年內三犯、四犯、五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三犯、四犯、五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六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六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 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3 次,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5 月20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4 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0.2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 月21日20時30分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349 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102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公克)、吸食器2 組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案起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6 月21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即「96年5 月20日」,相隔已有1 月之久,顯見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所施用之地點亦非相同,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前後二案之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在相隔1 月之時間內,主觀上有何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是上開併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從而,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