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5號1 樓之漫畫店後門前,以隨手在該址地上所拾取之石頭破壞該後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該店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3 千元及DVD 光碟片40片(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因乙○○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返回店內後發現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徵得乙○○之同意後,採集該店內錢幣整理盒及錢筒上之可疑指紋送驗後,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竊盜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嗣經警在前揭店內之錢幣整理盒及錢筒上採集可疑指紋送驗後,發現與被告右食指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兩者應屬相符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096003906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侵入上開店內行竊無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持石頭破壞之前揭店內後門喇叭鎖,並非另外附加之門鎖,乃係與該門合為一體,衡情應已構成門之一部無疑,故被告毀損該門鎖,即屬毀損該門(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所為係屬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23日以87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88年10月2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已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4 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5 月14日確定。上開二竊盜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復又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 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固受有期徒刑執行,但迄至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仍未執行完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即容有誤解。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竟不思此為,而以前開毀損門扇侵入被害人乙○○店內之方式,竊取前揭不法所得,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外,亦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負面之陰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因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逮捕到案,但本案並未對被告發佈通緝,當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