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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295號受理,經撤回上訴,而於90年2月12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於94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6 月1 日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福壽市場內丙○○所經營之糕點攤位上,趁丙○○已收攤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之黑糖糕2 包、芝麻紅豆糕2 包、百香果糕1 包、芋香糕1 包及龍鳳糕1 包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0 元);又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5 3巷2 號2 樓甲○○所經營之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檳榔攤內之黑色上衣1 件、檳榔剪、槌子、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及尖嘴鉗各1 支(價值共約200 元)。嗣於96年8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1巷1 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黑糖糕2 包、芝麻紅豆糕2 包、百香果糕1 包、芋香糕1 包、龍鳳糕1 包等物及黑色上衣1 件、檳榔剪、槌子、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尖嘴鉗各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抗辯伊有遭到員警以電擊棒逼供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之自白。經查,被告前後2 次經檢察官偵查中,始終未提及員警有何刑求情事,有該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5頁),如被告受有電擊棒刑求,自無不於檢察官處即行抗辯之理,況警方於警詢時並未刑求被告一節,已據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之員警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自無從認定員警有何刑求情事,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告竊得之丙○○所有黑糖糕2包、芝麻紅豆糕2 包、百香果糕1 包、芋香糕1 包及龍鳳糕1 包;甲○○所有之黑色上衣1 件、檳榔剪、槌子、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及尖嘴鉗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物品業經被害人丙○○、甲○○領回,亦有被害人丙○○、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295號受理,經撤回上訴,而於90年2月12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0月17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6 月1 日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且仍在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害被害人丙○○、甲○○之財產權,又甫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前案完畢,而於96年8月15日出監,竟於翌日(即96年8 月16日)即再犯本案,顯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上開竊盜所得物品價值非鉅,又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安於96年8 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81巷1 號,先逾越該大樓圍牆而進入上址後方陽臺處,徒手竊得乙○○所有、吊於衣架晾曬之內衣6 件(價值約8,000 元);又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23 之1 號1 樓後方防火巷,徒手伸入鐵窗內竊得戊○○所有、吊於衣架晾曬之內衣6 件及內褲6件(價值約1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被查獲時,並未扣到乙○○、戊○○遭竊的物品,伊是為了要交保才承認有上開竊盜行為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62頁至第63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固然可知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上開物品,惟尚難認該等竊盜行為係被告所為。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物品,均無證人乙○○、戊○○遭竊之物品,亦已如前述,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是亦無從以被告所查扣之物品作為被告有前開竊盜乙○○、戊○○之佐證。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乙○○、戊○○所失竊之物品係其所竊盜,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自白已有前後非一情事,更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本院否認上開乙○○、戊○○遭竊之犯罪,公訴人所指證據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竊盜乙○○、戊○○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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