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六、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丁○○於〔一〕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7685號、89年度偵字第1819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嗣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二〕94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92號〕,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貳、丁○○未見悔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先後於〔一〕96年1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77巷7弄11號4樓處,徒手將該屋未上鎖之窗戶推開後,伸手入內竊得易立人所有之粉紅色丁字褲玖件及白色丁字褲參件;〔二〕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同縣市○○街46巷20號,徒手竊得乙○○所有、吊於門外晾曬之桃紅色高領長袖線衫壹件;〔三〕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同縣市○○街14巷3弄2號〔起訴書誤載為同縣市○○街14巷3號2樓〕,徒手竊得丙○○所有晾於屋外之黑色高領長袖線衫壹件;〔四〕同年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同縣市○○路177巷5弄26號一樓後面防火巷,徒手伸入鐵窗內竊得甲○○所有之內衣壹件〔起訴書載為壹套〕;〔五〕同年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30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均在同縣市○○街16號1樓,徒手自屋外曬衣竿上,先後竊得洪慧玲所有之內褲各壹件〔合計參件〕;〔六〕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縣市○○路○段230號後面防火巷,徒手自屋外晾衣服之衣架上,竊得邱昱霈有之黑色長袖線衫壹件。嗣於96年2月2日下午3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4巷1號3樓,經警查獲,並扣得粉紅色丁字褲玖件、白色丁字褲參件〔業經員警發交被害人易立人認領保管〕。
參、案經甲○○、乙○○、丙○○、洪慧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易立人、甲○○、乙○○、丙○○、洪慧玲、邱昱霈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30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14張〔附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等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壹〕被告於事實欄貳─〔二〕所示時、地,見乙○○所有桃紅色高領長袖線衫壹件,吊於『門外』晾曬之際,徒手竊取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參見第10頁〕,與乙○○指述意旨同〔參見偵卷第20頁〕;被告未自白於事實欄貳─〔三〕、〔五〕、〔六〕所示時、地有何加重竊盜之事實〔參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被害人丙○○未指述被告涉加重竊盜之事實〔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害人洪慧玲、邱昱霈指述該等衣物『晾在屋外曬衣竿遭竊』〔參見偵卷第26頁〕、『曬掛在屋外』〔參見偵卷第29頁〕;爰據之認定並補正如事實欄。〔貳〕所謂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不同時、地,先後竊取易立人、甲○○、乙○○、丙○○、洪慧玲、邱昱霈所有上揭衣物,各屬完整之竊盜犯行,非屬單一竊盜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異,業有明顯之區隔,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壹罪關係;再者,如以接續犯包括壹罪概念,無限制地統括被告所有竊盜行為,亦與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意旨有違,實非所宜。綜上,難認被告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成立所謂接續犯之包括壹罪關係。〔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一〕、〔四〕所示『貳』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貳─〔二〕、〔三〕、〔五〕、〔六〕等『陸』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二〕、〔三〕、〔五〕、〔六〕等『陸』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上開『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前犯事實欄壹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先後於「94年1月14日」、「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列諸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二、三、五、
六、七、八所處拘役及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各 罪 之 主 文│備 註│ ├──┼───────┼───────────────┼───────┤ │一 │本判決事實欄貳│丁○○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 │─〔一〕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本判決事實欄貳│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三 │本判決事實欄貳│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四 │本判決事實欄貳│丁○○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 │─〔四〕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五 │本判決事實欄貳│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五〕中96│,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年1月29日下│算壹日。 │ │ │ │午2時30分許│ │ │ │ │竊盜犯行。 │ │ │ ├──┼───────┼───────────────┼───────┤ │六 │本判決事實欄貳│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五〕中96│,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年1月30日下│算壹日。 │ │ │ │午2時30分許│ │ │ │ │竊盜犯行。 │ │ │ ├──┼───────┼───────────────┼───────┤ │七 │本判決事實欄貳│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五〕中96│,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年2月1日下午│算壹日。 │ │ │ │2時30分許竊│ │ │ │ │盜犯行。 │ │ │ ├──┼───────┼───────────────┼───────┤ │八 │本判決事實欄貳│丁○○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 │─〔六〕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