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04 號、96年度偵字第14653 號、96年度偵字第166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共玖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4 日,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3 月25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95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燒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車輛之玻璃車窗,嗣再以冷水潑灑,藉由熱漲冷縮之原理,毀損上開被害人之玻璃車窗後 (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 進入上開被害人之車輛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得手,經上開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己○○、壬○○、庚○○、甲○○、黃國勇、丁○○、癸○○及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等情,均予坦承不諱,查本件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工具燒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車輛之玻璃車窗,嗣再以冷水潑灑,藉由熱漲冷縮之原理,毀損上開被害人之玻璃車窗後,進入上開被害人之車輛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得手等情,除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 (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04 號偵查卷第135 頁、96年度偵字第14653 號偵查卷第40- 41頁;本院97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相符,另被告對被害人丙○○持有,車號為517 - NY號營業小客車留存之指紋,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指紋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之指紋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50185871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38 號偵查卷第9 - 10頁), 此情已足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所持有用以燒烤被害人玻璃車窗之工具,經本院向扣案該工具之士林地方法院函借並於審判中當場勘驗結果,該工具外觀係長度約7 公分,須以押啟開關按鈕之方式點火,客觀性質與打火機相似,有勘驗筆錄1 份可資參佐 (見上揭本院97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 2 頁), 是被告燒烤被害人車窗玻璃之工具客觀上尚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不能認為係屬於刑法上之兇器,故公訴人容有所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被告所犯9 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 年2月4 日,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3 月25日,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95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打火機,業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而該物品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50號前,持其所有之噴火槍1 個,燒烤戊○○所有,車牌號碼為772 - MQ營業小客車之玻璃車窗,嗣再以冷水潑灑,藉由熱漲冷縮之原理,毀損上開戊○○之玻璃車窗後 (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 ,進入戊○○之車輛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大陸通行證各1 本、戶口名簿1 件、存摺4 本及現金300 元等物品得手。後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02 巷41弄4 號4 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大陸通行證各1 本、戶口名簿1 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2日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50 號前,持其所有之噴火槍1 個,燒烤戊○○所有,車牌號碼為772 - MQ營業小客車之玻璃車窗,嗣再以冷水潑灑,藉由熱漲冷縮之原理,毀損上開戊○○之玻璃車窗後( 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 ,進入戊○○之車輛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大陸通行證各1 本、戶口名簿1 件、存摺4 本及現金300 元等物品得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1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2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核與前開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 │行竊客體│ 所得 │告訴人│ │ │或被害│ │ │ │ 財物 │或被害│ │ │人 │ │ │ │ │人之指│ │ │ │ │ │ │ │訴 │ ├──┼───┼──┼───┼────┼───┼───┤ │ │己○○│95年│台北縣│ │衛星導│見臺灣│ │ 一 │ │8月 │中興北│ │航1臺 │板橋地│ │ │ │間某│街之「│車號為 │(價值 │方法院│ │ │ │日 │中興停│ER-3670 │約新臺│檢察署│ │ │ │ │車場」│之車輛 │幣1萬 │96年度│ │ │ │ │內 │ │元) │偵字第│ │ │ │ │ │ │ │1465 │ │ │ │ │ │ │ │號偵查│ │ │ │ │ │ │ │卷第 │ │ │ │ │ │ │ │18- 19│ │ │ │ │ │ │ │頁 │ ├──┼───┼──┼───┼────┼───┼───┤ │ │壬○○│95年│上揭「│車號為 │現金、│見上揭│ │ 二 │ │9月 │中興停│8N-892號│回數票│96年度│ │ │ │22日│車場」│營業小客│(共約 │偵字第│ │ │ │上午│ │車 │值300 │1465號│ │ │ │ │ │ │元) │偵查卷│ │ │ │ │ │ │ │第 │ │ │ │ │ │ │ │14-15 │ │ │ │ │ │ │ │頁 │ ├──┼───┼──┼───┼────┼───┼───┤ │ │庚○○│95年│上揭「│車號為 │現金 │見上揭│ │ 三 │ │10月│中興停│3L-408號│100元 │96 年 │ │ │ │間某│車場」│營業小客│ │度偵字│ │ │ │日 │內 │車 │ │第1465│ │ │ │ │ │ │ │號偵查│ │ │ │ │ │ │ │卷第 │ │ │ │ │ │ │ │21-22 │ │ │ │ │ │ │ │頁 │ ├──┼───┼──┼───┼────┼───┼───┤ │ │甲○○│95年│上揭「│車號為 │現金 │見上揭│ │ 四 │ │10月│中興停│DI-8138 │100元 │96 年 │ │ │ │間某│車場」│號自用小│、回數│度偵字│ │ │ │日 │內 │客車 │票10張│第1465│ │ │ │ │ │ │ │號偵查│ │ │ │ │ │ │ │卷第 │ │ │ │ │ │ │ │25-26 │ │ │ │ │ │ │ │頁 │ ├──┼───┼──┼───┼────┼───┼───┤ │ │子○○│95年│上揭「│車號為 │現金、│見上揭│ │ 五 │ │10月│中興停│7557-MS │保齡球│96 年 │ │ │ │間某│車場」│號車輛 │、回數│度偵字│ │ │ │日 │內 │ │票數張│第1465│ │ │ │ │ │ │及燙髮│號偵查│ │ │ │ │ │ │用具 (│卷第 │ │ │ │ │ │ │共約值│29-30 │ │ │ │ │ │ │15,000│頁 │ │ │ │ │ │ │元 │ │ ├──┼───┼──┼───┼────┼───┼───┤ │ │丙○○│95年│台北縣│葉有仁所│現金 │見臺灣│ │ 六 │ │10月│新莊市│有車號為│2,000 │板橋地│ │ │ │22日│民全街│517-NY號│元及手│方法院│ │ │ │8時 │10號前│之營業小│機1支 │檢察署│ │ │ │20分│ │客車 │(約值 │96年度│ │ │ │許 │ │ │1,000 │偵字第│ │ │ │ │ │ │元) │16638 │ │ │ │ │ │ │ │號偵查│ │ │ │ │ │ │ │卷第 │ │ │ │ │ │ │ │7-8頁 │ ├──┼───┼──┼───┼────┼───┼───┤ │ │丁○○│95年│台北縣│車號為 │身分證│見臺灣│ │ 七 │ │10月│三重市│8T-2872 │1張、 │板橋地│ │ │ │8日 │忠孝三│號之自用│健保卡│方法院│ │ │ │10時│路3段5│小客車 │1張、 │檢察署│ │ │ │許 │號前 │ │汽車駕│96年度│ │ │ │ │ │ │駛執照│偵字第│ │ │ │ │ │ │1張、 │12504 │ │ │ │ │ │ │機車駕│號偵查│ │ │ │ │ │ │駛執照│卷第 │ │ │ │ │ │ │1張、 │45-47 │ │ │ │ │ │ │行動電│頁 │ │ │ │ │ │ │話1支 │ │ │ │ │ │ │ │、國泰│ │ │ │ │ │ │ │世華金│ │ │ │ │ │ │ │融卡1 │ │ │ │ │ │ │ │張、郵│ │ │ │ │ │ │ │局金融│ │ │ │ │ │ │ │卡1張 │ │ │ │ │ │ │ │、台北│ │ │ │ │ │ │ │富邦銀│ │ │ │ │ │ │ │行金融│ │ │ │ │ │ │ │卡1張 │ │ │ │ │ │ │ │及現金│ │ │ │ │ │ │ │2,800 │ │ │ │ │ │ │ │元 │ │ ├──┼───┼──┼───┼────┼───┼───┤ │ │癸○○│95年│上揭「│車號為 │回數票│見上揭│ │ 八 │ │10月│中興停│BD-0088 │20張 (│96年度│ │ │ │13日│車場」│號自用小│約值 │偵字第│ │ │ │某時│內 │客車 │800 元│12504 │ │ │ │ │ │ │)、現 │號偵查│ │ │ │ │ │ │金300 │卷第 │ │ │ │ │ │ │元 │50-53 │ │ │ │ │ │ │ │頁 │ ├──┼───┼──┼───┼────┼───┼───┤ │ │辛○○│95年│臺北縣│車號為 │車內 │見上揭│ │ 九 │ │11月│三重市│9820-DV │DVD音 │96年度│ │ │ │16日│忠孝路│號自用小│響1臺 │偵字第│ │ │ │9時 │3段40 │客車 │(約值 │12504 │ │ │ │40分│巷16弄│ │35,000│號偵查│ │ │ │許 │口 │ │元) │卷第 │ │ │ │ │ │ │ │68-80 │ │ │ │ │ │ │ │頁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