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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施用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本院90 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而於91年11月4 日確定,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依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間已於92年6 月24日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9 月26日晚間11、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月26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0巷9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在香菸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9 月27日2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0巷口,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大麻煙草1 包 (淨重0.07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大麻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另外判決所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被告尿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案件檢體委驗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偵查卷第27 頁 背面、第28頁、第33頁);由此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再因經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科刑罪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其僅施用1 次,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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