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3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15日以90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於93年間另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5374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合併執行,於95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於95年7 月1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六月四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21巷12號4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0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處分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長核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3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15日以90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