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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偉 光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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