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69 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貳拾貳台(含IC板共32塊)、代幣共貳佰柒拾柒枚、監視器螢幕及分頻器各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受僱於甲○○(64年7 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未經起訴)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79 之8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店店員,負責監看監視器過濾賭客之工作,由甲○○提供上址1 房間供乙○○免費居住,並允諾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工資。嗣其2 人及不詳姓名年齡之男女4 人,共同基於持續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址擺設「景品販賣機水果盤」共8 台、「小瑪莉」1 台、「景品販賣機滿貫大亨」共2 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共7台、「小瑪莉野蠻遊戲變異體」共2 台、「景品販賣機水果盤」共2 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合計22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0元或兌換後代幣1 枚投入機台內即可得分數50分(以此類推,最少需押注120 分以上方能開始賭局),隨後再視機台螢幕上所顯示圖案連線情形或依所胡牌型,即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無連線或胡牌,則所押注之分數即被取消歸甲○○所有,而賭客最後累積之分數可換得比例相同之現金(即50分可兌換10元,但分數最少需5000分才可兌換)。96年5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乙○○因毒品案件通緝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18 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警員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始查悉上情,當場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2台(含IC板共32塊)外,並查獲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代幣共計277 枚、監視器螢幕及分頻器各1 台、監視器鏡頭2 個(聲請處刑書誤載為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乙○○,其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蒞庭公訴人亦當庭變更原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如上,雖證人甲○○到庭拒絕證述,惟有經警當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等物足為補強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甲○○及不詳姓名年齡之男女4 人,有持續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2台(含IC板共3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代幣共277枚、監視器螢幕及分頻器各1 台、監視器鏡頭2 個等物,為共犯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 法 官 陳財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