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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且於95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網咖店內,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一段口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08/20報告編號CH/2007/80377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8及4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足資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96年7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詳見偵查卷第7 頁)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上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則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且於95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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