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2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剪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及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之「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挫刀乙把、老虎鉗乙把、剪刀2 把、摺疊式彈簧刀乙把」,更正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 把」,第13至15行之「並扣得甲○○所有之挫刀乙把、老虎鉗乙把、剪刀2 把、摺疊式彈簧刀乙把及供犯罪所用之自製機車鑰匙乙支」,更正為「並扣得挫刀乙把、老虎鉗乙把、摺疊式彈簧刀乙把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2 把及自製機車鑰匙乙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鑰匙2 支及剪刀2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