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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260 號駁回其抗告,於民國8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暨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3 日7 、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41 巷8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6 日2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30巷16弄19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7.39 公克,以下均稱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部分另行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 月29日CH/2007/9081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260 號駁回其抗告,於8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1月1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89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 年,但其中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4年11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當場由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1 包(淨重17.39 公克),雖屬違禁物,惟此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事證,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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