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1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O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同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
六、七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六巷三四號一樓由熊金蓮經營之「卓皓企業有限公司」,從屋外以隨手拾取之棍子破壞防盜鐵門後,踰越侵入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板、零件、液晶螢幕、行動電話、藍芽耳機、SIM卡及配件包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熊春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金蓮、李秋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毀越門扇方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雖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案是因為伊沒有坦承,所以被高院判收受贓物,本案確實是伊偷的等語,且審酌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物品,與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尚非同一案件,本案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