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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0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第3158號、第3159號、第3160號、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87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有犯罪習慣。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2 月6 日下午某時(尚未日沒),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40 號5 樓丁○○住處,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三角架1 支,破壞丁○○住處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丁○○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市值4 萬元之禮券、戒指2 只及項鍊5 條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珠寶盒上採得可疑之指紋2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右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96年2 月18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99 巷5號2 樓丙○○住處,利用丙○○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耳環金飾及玉飾各1 只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主臥室壓克力盒上及臥室書桌抽屜外側採得可疑之指紋2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於96年3 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0巷27號2 樓乙○○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破壞乙○○住處附加於大門上之門鎖後,侵入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藍寶石戒指、玉戒各1 只及手錶1 支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乙○○住處大門外遺留之雨傘上採得可疑之指紋2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右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於96年3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至3 時40分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13 巷1 之1 號2 樓戊○○住處,以自製鑰匙1 支開啟戊○○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戊○○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項鍊1 條、彭竹君所有之現金6 千元、日幣2 萬元、金項鍊3 條、玉珮2 個及戊○○或彭竹君所有之金戒指3 只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塑膠盒上採得可疑之指紋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㈤於96年4 月19日下午6 時許(尚未日沒),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2 巷2 號4 樓己○○住處,以自製鑰匙1 支開啟己○○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己○○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5 千元、美金3 百元、金項鍊2 條、健保卡1 張、提款卡3 張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採得可疑之指紋3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0960029501號、96年3 月27日刑紋字第0960039745號、96年4 月4 日刑紋字第0960049300號、96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0960053565號、96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0960077284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丁○○、乙○○住處時所攜帶之鐵三角架、扳手,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具有防閑之效用,均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就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7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住宅行竊他人財物,對一般民眾之身家財產危害非小,自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鐵三角架1 支,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 支、自製鑰匙2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上揭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84年起,先後因竊盜罪,二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5 次竊盜犯行,則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竊盜惡習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