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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乙○○所犯前揭竊盜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財物,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五巷三號四樓,為警查獲乙○○、林金宗、林秀玲(林金宗、林秀玲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處起獲乙○○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佛像二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相機一台而查得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戊○○、丁○○、己○○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指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及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暨老虎鉗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乙○○右揭行為,其中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甲○○之物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毀壞司畢靈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黃珮甄之物部份,按司畢靈鎖係屬門之一部,毀壞該類型門鎖之行為,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該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攜帶老虎鉗竊盜,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持鐵鎚竊盜部份,查該老虎鉗係由金屬構成,一端成尖嘴狀,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當庭勘驗明確,若持以加害他人,可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至於鐵鎚雖未扣案,惟依通常人之經驗,持該物品攻擊他人,亦足以對他人造成同上之危險,自均具有兇器之性質,被告分別持老虎鉗、鐵鎚破壞大門所附加之鎖再入內分別竊取丁○○、己○○財物,該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侵入丙○○住宅並竊取丙○○財物,其中竊取財物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侵入住宅部份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而證人甲○○固於警訊時證稱:伊於當時未發現損失財物,所以沒報警(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惟證人甲○○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三只手錶失竊等語,並經被告亦當庭坦承其確有偷甲○○之手錶(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自以證人甲○○與被告於原審當庭對質時所為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即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時、地分別攜帶老虎鉗、鐵鎚毀壞門鎖之方式侵入丁○○、己○○之住處並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犯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最重即附表編號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時、地無故侵入甲○○、黃珮甄、丁○○、己○○之住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查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遍觀全案卷,被害人甲○○、黃珮甄、丁○○、己○○於警訊時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害人甲○○、黃珮甄、丁○○、己○○究明渠等對於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是否提出告訴,且被害人甲○○、黃珮甄、丁○○於原審時亦均陳明於警訊時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被害人己○○原審迭次傳喚亦未到庭,況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時、地所為毀壞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進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為加重竊盜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時、地之侵入住宅行為部分,既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且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侵入住宅行為部分,為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右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份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右揭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具有竊盜犯罪習慣而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僅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之依據,惟未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係有犯竊盜罪習慣之旨,致主文、理由均與事實相矛盾。被告雖以其係因父親罹病需款為由而犯竊盜罪,並提出分別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稱其願提供線索予警方查緝他人所犯竊盜罪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連續犯罪,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被警查獲時,尚有部份竊得之財物仍為被告持有,苟被告確因急於籌款為其父治病,於竊得財物後當即全數變賣換取現款,並無仍持有其中部份贓物之可能,是其前開辯解,核與理至屬相悖,至其所稱願提供他人所犯竊盜罪線索乙節,亦與其犯罪行為之認定無涉,是則被告以右揭理由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向上,前有竊盜前科,出獄後仍不知悔悟,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其所竊之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已有竊盜前科,再連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次數頻繁,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同時查獲之望遠鏡二支、相機一台、三用電表一支、茶壺四支、手錶五支、懷錶一條、開運錢龜一對、錄音機一台、硬幣三百一十個、T字型扳手四支、老虎鉗二支、游標尺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十字螺絲組合工具一把、倍力剪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供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木條、電話卡、鐵鎚,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行竊後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該部份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
│ 一 │八十八年│甲○○│臺北縣永│以木條將住宅之門│手錶三只。        │
│    │三、四月│      │和市永貞│鎖勾開而啟門進入│                  │
│    │間某日十│      │路三七八│屋內行竊(乙○○│                  │
│    │六時許  │      │巷六號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                  │
│    │        │      │樓      │未據告訴)      │                  │
├──┼────┼───┼────┼────────┼─────────┤
│ 二 │八十八年│戊○○│臺北縣永│以電話卡插入門縫│手錶一只、信用卡二│
│    │三月二十│      │和市竹林│將門鎖勾開,並以│張、護照二本、存摺│
│    │四日八時│      │路六十六│腳將門踹開之方式│四本、戒指一只、手│
│    │許      │      │巷七號五│毀壞構成大門之一│鍊一條、耳環一對。│
│    │        │      │樓      │部之喇叭鎖(即司│                  │
│    │        │      │        │畢靈鎖)後進入屋│                  │
│    │        │      │        │內,而毀壞門扇入│                  │
│    │        │      │        │內行竊          │                  │
├──┼────┼───┼────┼────────┼─────────┤
│ 三 │八十八年│丁○○│臺北縣中│攜帶乙○○所有客│佛像三尊、照相機一│
│    │九月二十│      │和市中山│觀上可為兇器之老│台(業經丁○○至警│
│    │五日十五│      │路二段二│虎鉗一支,敲毀大│局領回佛像二尊)  │
│    │時許    │      │巷七弄十│門附加之鎖後進入│                  │
│    ││      │之二號三│屋內,而毀壞安全│                  │
│    │        │      │樓      │設備入內行竊    │                  │
├──┼────┼───┼────┼────────┼─────────┤
│ 四 │八十八年│丙○○│臺北縣中│以木條將住宅之門│行動電話一支、皮包│
│    │十月四日│      │和市興南│鎖勾開而無故侵入│一個、身分證二張、│
│    │九時許  │      │路二段一│丙○○之住宅行竊│健保卡一張、花旗大│
│    │        │      │四二巷十│                │來卡一張、現金約新│
│    │        │      │七弄二十│                │台幣四千元        │
│    │        │      │七之一號│                │                  │
├──┼────┼───┼────┼────────┼─────────┤
│ 五 │八十八年│己○○│臺北縣中│攜帶客觀上可為兇│相機二台、印章一枚│
│    │十月七日│      │和市光華│器之鐵鎚一支,敲│、存摺四本(業經羅│
│    │十五時許│      │街三十一│毀大門附加之鎖後│如雀至警局領回相機│
│    │        │      │巷十四號│進入屋內,而毀壞│一台)            │
│    │        │      │六樓    │安全設備入內行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