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擔任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八號之「大王機車行」負責人,為降低成本計,明知車牌號碼為N二Z─六三○號、K六X─六二三號兩輛機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車(N二Z─六三○號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發覺失竊;K六X─六二三號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十巷十七號前發覺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機車行內,以不詳之代價,故買該兩輛機車。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大王機車行」內,扣得上開兩輛機車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於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蘇俊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聽譯文乙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兩份、電解車身號碼相片兩份。
㈤現場相片十幀及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