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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4

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銘傑」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一頁第七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出監」二字、第二頁第三行簽名14個,應更正為「13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2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文件上被告偽造之「陳銘傑」」簽名、指印,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備註 │
│    │          │          │          │數量      │   │
├──┼─────┼─────┼─────┼─────┼───┤
│一  │九十六年九│臺北市政府│調查筆錄  │偽造「陳銘│見臺灣│
│    │月十六日十│警察局松山│          │傑」之簽名│板橋地│
│    │七時十二分│分局東社派│          │四枚、指印│方法院│
│    │起至同日十│出所      │          │十三枚。  │檢察署│
│    │八時五十八│          │          │          │九十六│
│    │分。      │          │          │          │年度偵│
│    │          │          │          │          │字第二│
│    │          │          │          │          │二一四│
│    │          │          │          │          │二號偵│
│    │          │          │          │          │查卷第│
│    │          │          │          │          │二二頁│
│    │          │          │          │          │至第二│
│    │          │          │          │          │五頁。│
│    │          │          │          │          │      │
├──┼─────┼─────┼─────┼─────┼───┤
│二  │同日十三時│臺北縣三重│搜索扣押筆│偽造「陳銘│同上偵│
│    │三十分至十│市○○○路│錄        │傑」之簽名│卷第二│
│    │四時。    │二巷十九號│          │三枚、指印│九頁至│
│    │          │          │          │三枚。    │第三一│
│    │          │          │          │          │頁。  │
├──┼─────┼─────┼─────┼─────┼───┤
│三  │同上      │同上      │搜索扣押物│偽造「陳銘│同上偵│
│    │          │          │品目錄表  │傑」之簽名│卷第三│
│    │          │          │          │二枚、指印│二、三│
│    │          │          │          │二枚。    │三頁。│
├──┼─────┼─────┼─────┼─────┼───┤
│四  │同日十三時│同上      │權利告知書│偽造「陳銘│同上偵│
│    │三十分。  │          │          │傑」之簽名│卷第二│
│    │          │          │          │一枚、指印│八頁。│
│    │          │          │          │一枚。    │      │
│    │          │          │          │         │      │
├──┼─────┼─────┼─────┼─────┼───┤
│五  │同日十三時│同上      │臺北市政府│偽造「陳銘│同上偵│
│    │三十分。  │          │警察局松山│傑」之簽名│卷第二│
│    │          │          │分局逮捕通│二枚、指印│六頁、│
│    │          │          │知二張    │二枚。    │第二七│
│    │          │          │          │          │頁。  │
├──┼─────┼─────┼─────┼─────┼───┤
│六  │同日晚間十│臺北市政府│代製口卡片│偽造「陳銘│同上偵│
│    │時。      │警察局松山│影本      │傑」之簽名│卷第三│
│    │          │分局東社派│          │一枚、指印│四頁。│
│    │          │出所      │          │一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5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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