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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31、253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7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4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BEM-755 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乙○○於同年8 月9 日到案說明,並於臺北縣土城市○○街59號前尋回上開機車一輛(業經發還被害人丙○○)。

三、乙○○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竟又於同年8 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9巷口,持自備之鑰匙發動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BVN-907 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於同年9 月3 日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09 巷11號前,尋獲上開BVN-907 號之機車後,再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1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渠等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各該機車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二紙、贓證物品照片四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於受減刑恩典後甫出監不久即再犯本件兩起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僅為供己代步使用,尚非在於變賣圖利、犯罪手段、所竊取機車均為八十九年出廠,案發時已有六、七年車齡,價值約為新臺幣一、二萬元(參見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所述),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6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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