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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十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梅花扳手一支,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揭梅花扳手拆卸甲○○所有,車牌號碼J九J-一九八號重型機車之輪胎及排氣管,而竊盜得手,正欲離去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梅花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現場及梅花扳手照片七幀足稽,且有扣案梅花扳手一支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梅花扳手一支,為一體成形鋼鐵製品,質地堅硬沈重,長約二十五公分,兩端造型為圓型,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上揭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曾有毒品、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攜帶兇器行竊,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多,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梅花扳手一支,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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