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後犯二罪所科刑罰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諸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於假釋期間內即九十年間再犯罪,致渠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而其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年法仁判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犯此二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乙○○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乙○○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後犯三罪所科刑罰,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乙○○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殘刑及刑罰,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趁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巿自強路二段四十九號和鑫通訊企業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法進入該店舖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遊戲機一臺、樣品手機三十五臺、電腦螢幕及主機各一臺、電話機三十五臺、手機電池一批(合計價值約五萬元)。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甲○○前往上址店舖時發現遭竊,乃報警前來在現場商品之外盒上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其利用上址和鑫通訊企業店打烊無人看管之機會,進入其內竊取前開財物等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而經警據報至竊案現場在店內商品外盒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六八三四七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影本、指紋卡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趁告訴人甲○○經營之上址和鑫通訊企業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其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錢財,卻迭犯竊盜罪行,且仍不知悔改,再次侵入他人店舖而為本案竊盜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