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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冒名周陳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有詐欺、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5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5 號對面,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YU-044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後入內竊取甲○○所有米老鼠布偶三隻、餅乾一盒、工作證ㄧ枚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甲○○女友陳思妍所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其妹周陳啟珠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向檢察官告發), 經本院以其警詢中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妍、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係冒用其妺「周陳啟珠」之名義應訊等情,業經周陳啟珠於本院訊問時依據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指認無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周陳啟珠之面貌確與上開照片中所示為警逮捕竊賊之面貌並不相同(參見本院96年4 月4 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將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警詢時所留之指紋係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相符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57576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乙○○乃係冒用「周陳啟珠」之名義應訊,堪以認定。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準此,本件檢察官雖係以「周陳啟珠」之姓名、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案發後為警當場逮捕者為乙○○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者亦均為乙○○本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被告,實係乙○○本人,而非遭冒名之周陳啟珠甚明,此不因檢察官誤以被告乙○○所冒用之「周陳啟珠」姓名、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受影響。是以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所指明之被告即乙○○予以審理,上開被告姓名、年籍之錯誤,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竟冒名應訊以逃避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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