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犯二次),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接續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自八十八年三月下旬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得知上情。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三)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上開裁定二件、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
(一)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