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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3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6年3 月24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 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18日以87年度易字第7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更其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入監服刑後於89年9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13日。又於90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與前述殘刑2 年8 月13日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跳蚤市場,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乙○○」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係乙○○於95年9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5之1 號對面,置放在車牌號碼8F-4592 號自用小客車內,連同車輛遭不詳之人所竊取),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2,000 元之代價購買該駕照。另為掩藏其身分,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上開處所,將其自身之照片1 張交予該名男子後,由該男子換貼在上揭「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甲○○於95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持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北看守所辦理會客而行使之,旋即為臺北看守所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故汽車駕駛執照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許證。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不佳,本案犯罪已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監理正確性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甲○○」照片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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