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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8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街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
    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
    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2日以
    9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於95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嗣於95年12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285號4樓內為警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報告書       │           │
├──┼──────────┼───────────┤
│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之犯 │
│  │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行。         │
│  │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 │           │
│  │書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之犯 │
│  │表         │行,且為累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另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文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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