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1 號
- 聲請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5公克)」應更正為「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一包(淨重0.55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5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一包(淨重0.55公克),因無鑑定報告,尚難確認係毒品安非他命;另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個、分裝杓1 支等物,尚無證據足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並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