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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並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後不可能施用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四號四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三公克)及非屬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三公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三公克)係自被告甲○○租屋處當場查扣之物,為被告甲○○所持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上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與該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本院查無證據認定該安非他命吸食器確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3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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