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有槍砲、搶奪、麻藥、傷害、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乙○○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及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號之亞東紀念醫院6A181 號病房內,趁甲○○坐在椅子上打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壓於身後之皮包一只,正欲將皮包扯離甲○○身後而尚未得手之際,因甲○○受該皮包扯動而驚醒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乙○○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及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之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