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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請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被告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二支、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粉末二包(合計淨重0點四一公克)、殘渣袋二個,因無鑑定報告佐證,尚難確認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殘渣袋,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6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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