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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8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345巷6-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信裁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經軍事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
    月3日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83號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內,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世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