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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法仁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八七巷二之一號住處,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五二公克、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

二、證據:

㈠被告鐘政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法仁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五二公克、淨重零點三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同時扣得之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日扣得之分裝袋二百個、吸管分裝器一支、電子磅秤一組、分裝盤一個及SIM卡一張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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