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枝、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馬審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8 行「住處附近」,應更正為「住處房間內」。㈢甲○○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係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5 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5 只、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枝、分裝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