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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186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8 月2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1 月28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69 巷37號3 樓之居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4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186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8 月2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1 月28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8 月2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1 月28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1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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