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 月16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前於91年5 月7 日向臺北縣泰山鄉○○○○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甲○○於94年9 月16日後之中旬某日,在其高雄縣路竹鄉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某科技公司,向其佯稱其已中得該公司旅遊基金獎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如欲領獎須先匯款手續費,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陸續匯款3 萬2080元、5 萬3000元、4 萬元、10萬元等筆款項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其攜帶至網咖打電腦時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29日間,已有一年多之久均無任何交易往來,存款餘額僅有35元,卻於94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間,突然申辦掛失補發存摺及換發晶片金融卡,而其帳戶內存款餘額仍僅有35元,除有一筆2000元金額提存外,無其他任何新交易往來,之後旋自稱遺失云云,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依上述其上開帳戶交易情形,核諸被告上開所辯攜帶該帳戶存摺等物至網咖打電腦而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非無疑,再經檢察關於偵查中訊問其何以去網咖打電腦需攜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被告則默不答話,無言以對,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屬事實,況另稽之被告於上開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後,卻未反常情未報警處理,亦未申辦掛失,是綜上諸情徵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無訛。
㈡卷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甲○○被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張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30條(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規定,雖亦有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惟其純為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是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