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73 號就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交上訴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處罰金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方便自己至友人住處搬運行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 月21日20時40分許,至臺北縣鶯歌鎮○○路148 號前,以周陳碧娥所有(聲請書誤載為周榮惠所有)供周榮惠使用之車牌號碼MJ-9095 號自用小客車上放置之鑰匙1 支,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因周榮惠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73 號就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交上訴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處罰金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警方所查扣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堅稱該鑰匙1 支非其所有,且查無實據足茲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