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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39號

           (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郭枝清雖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然郭枝清另供稱:當時天候不佳,且正下著雨等情,而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時值入冬之際天色仍昏暗,且郭枝清年歲已高,衡情應無法看清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況郭枝清之子郭金城將車牌號碼ER-三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停在肇事現場路邊,被害人邱文明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而自後撞上,郭金城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郭枝清供述各情無非欲坦護其子郭金城,不能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說明有何積極證據堪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僅依郭枝清非無疑義之供述各情,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均累犯)犯行,係以被害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附載陳正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郭金城所有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被害人因而受傷倒臥於路中,嗣又遭上訴人所有之GH-四七九一號廂型車撞上,被害人並遭車輪推壓拖行數十公尺,因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廂型車確撞及受傷倒臥路中之被害人,且該車於撞及被害人後復將其拖行三十餘公尺因而死亡,經在場目擊之證人郭清枝記下該車之車號、車型、顏色等,報警處理等情,並據郭枝清證述甚詳。且郭枝清於現場所記載之上開資料,嗣經警方比對追查結果確屬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三日北監車字第0九四000三七三七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照登記書在卷可稽。郭枝清供稱被害人遭前揭車輛撞及後,復遭該車拖行三十餘公尺因而死亡等情,核與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內容相符。參酌郭枝清供稱:因前揭車輛撞及拖行被害人後,因卡住而停車,嗣再倒車開走,故伊有充足時間記下車號等情;且郭枝清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苟其未曾在場目擊上情,焉能詳細供述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之車號、車型、顏色等特徵,堪認郭枝清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另上訴人供承: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因前揭車輛故障而將其廢棄等情,其廢棄該車時間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而上訴人平日駕駛該車載運工具從事水泥工作,其以該車為謀生工具,衡情應無因故障即廢棄該車之理,上訴人所為係為湮滅犯罪事證,至為顯然。況上訴人肇事逃逸後,拒不到案,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先後為三次通緝,有各該通緝書在卷可證,益見上訴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撞及拖行被害人之犯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現場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並拖行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顏面多處擦挫傷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顯。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上訴人過失罪責之成立。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撞及拖行被害人三十餘公尺後,因卡住而停車,嗣再倒車開走等情,業據郭枝清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明知肇事而未停車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至為顯然。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稽諸郭枝清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其就相關問題之供述甚為明確順暢(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其並明確證稱:……當時有路燈、光線很亮(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伊記下紅色廂型車車牌時,離該車約有三、四間房子,當時伊有戴眼鏡,伊確定看到的車牌號碼沒有錯(同上卷第一三五頁)等情,原審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論斷郭枝清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實等情,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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