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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3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

1、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五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又於九十年間,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裁字第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所,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中地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復於九十五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九十六年間,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下同)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且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茲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里○○街五十八之二號住處之二樓房間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十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路口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足資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被告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中地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3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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